交通事故是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意外之一,当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时,劳动者便具有了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与工伤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涉及到不同的主体,受伤劳动者在受伤情况下可以向谁主张赔偿?可以主张哪些赔偿?是否可以同时获得双重赔偿?这些问题都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一、典型案例
周某于2015年10月至佳帆公司工作,佳帆公司为周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7月9日,周某在下班途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周某与张某受伤。经交警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后经调解,周某与张某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达成协议。
2018年10月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2月20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周某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2019年5月21日,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周某与佳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佳帆公司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X元。
佳帆公司认为周某是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工伤,无论是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还是工伤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都是因周某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无法工作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款项,误工费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又在工伤中再次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与不再重复赔偿原则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故佳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
法理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
本案例涉及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的问题。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事故发生时有效)的规定,请求第三人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不因工伤职工先行获得一方赔偿而免除另一方的责任。关于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可以获得双赔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0日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列明除医疗费用之外的部分,工伤职工可主张双赔。
本案中,因佳帆公司已为周某缴纳了社会保险,故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佳帆公司向周某赔偿,其中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佳帆公司向周某支付。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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