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注销土地使用证一般是因为出现了法定注销要件,而并不意味着否定注销前证件的有效性及合法性。土地使用证在被注销前可能已经影响到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将影响到利害关系人能否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或申请行政赔偿,因此土地使用证并非因违法被注销的,利害关系人仍可以对颁证行为提起确认违法之诉。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5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兴荣,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白树民,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山城分局,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83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军,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周长海,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审第三人:周长明,男,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
再审申请人陈兴荣因诉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山城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34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袁晓磊、审判员聂振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兴荣不服一、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租用涉案土地,是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之后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是房屋所有权人;又领取了涉案房屋的补偿款,是该款受益人,因此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为周长海、周长明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虽然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注销,但该证存续期间给陈兴荣造成了损失,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裁定以”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土地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陈兴荣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鹤集用(2004)字第1-00011号、鹤集用(2004)字第1-000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后,一直保存在陈兴荣处。故陈兴荣自2004年已经知道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其于2018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陈兴荣的起诉并无不当。
应当说明的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参照上述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一般是因为出现了法定注销要件,而并不意味着否定注销前证件的有效性及合法性。土地使用证在被注销前可能已经影响到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将影响到利害关系人能否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或申请行政赔偿,因此土地使用证并非因违法被注销的,利害关系人仍可以对颁证行为提起确认违法之诉。本案根据鹿楼乡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陈家湾村周长海、周长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及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可知,周长海、周长明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注销的原因是有关部门对上述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了征收,而非认为二人土地使用证颁发违法。因此,一审法院以土地使用证被注销为由认为陈兴荣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当。
另需说明的是,只要起诉人能够提供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即应认可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不是认定其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条件。在不动产登记案件中,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不动产权属纠纷,一般应认可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陈兴荣认为其在上世纪八十年代长期租用陈家湾村集体土地开办化工厂并建设房屋,后周长海、周长明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其权益,请求撤销周长海、周长明集体土地使用证。陈兴荣提供了陈家湾村村委会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其是原集体土地的使用人并在土地上建房,说明陈兴荣与周长海、周长明存在土地及房屋权属纠纷,本案不宜否定陈兴荣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审法院认为”陈兴荣未提供确认其系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的司法文书,也未提供其他能直接认定其系涉案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或其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的证据,故陈兴荣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当,本院予以指出。因上述问题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综上,陈兴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兴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鸿达
审 判 员 袁晓磊
审 判 员 聂振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