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47277号
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28号时代科技大厦9层1-8、2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668980。
法定代表人:保罗希尔。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扬,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荣,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和**,男,汉族,1983年4月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滑县。
被告:和*云,女,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新野县。
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信业公司)诉被告和**、和*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信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扬、曹先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安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和**向中安信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555元及利息、服务费、代偿费(利息、服务费、代偿费以借款本金555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15日为6703.64元);2、和*云对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中安信业公司作为人保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资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和**签订《人保支农支小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0.516%,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3月15日。合同还对服务费、代偿费作出约定。
和*云向中安信业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对债务承担作出保证。2017年8月31日,人保资本公司向和**发放了20万元。和**在偿还了13期后开始出现逾期。2019年3月13日,人保资本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安信业公司,并向两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两被告均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中安信业公司(甲方)与和**(乙方)签订《人保支农支小借款合同》(编号371001004409),约定中安信业公司与人保资本公司签订《中国人保支农支小专属资管产品(中安信业)小微贷款业务代理合同》,甲方代理人保资本公司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万元。
贷款期限为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3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51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还款额为11111元。咨询费为2000元,在第一期还款时与贷款本息一并收取,账户余额不足时,首先冲抵咨询费。服务费分为首期服务费和每月的服务费,首期服务费=贷款金额×实际服务天数×1.6%÷30-每期归还贷款利息,其余每月的服务费按月收取,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咨询费和首期服务费由甲方郑州金水分公司收取。甲方作为乙方贷款的保证人,在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由甲方对逾期贷款本息进行代偿,代偿费=贷款本金余额×0.18%×逾期天数。自合同到期或甲方依约视为到期时,甲方有权代理人保资本公司向乙方追回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乙方确认并同意,如人保资本公司将本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甲方或甲方取得债权后转让给第三方,无须征得乙方同意,且无须通知乙方。
同日,和*云向中安信业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承诺对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8月31日,人保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保支农支小中安信业2)向和**支付了20万元。
中安信业公司主张和**签署借款合同及相关材料为线上签署,并提交了由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报告载明电子合同中“和**”的电子签名使用的数字证书由数字认证签发,证书持有者信息“和**”,证书序列号1033330000000C1DCA,该电子签名有效,签名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
该报告附件为《人保支农支小借款合同》、《提前全部还款申请书》、《委托扣款授权协议(个人账户)》、《还款计划表》、《中安信业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等。其中,《提前全部划款申请书》载明贷款发放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6日,贷款本金为20万元,因已签署新的贷款合同(编号371001004409),申请在2017年9月6日前提前结清编号371001004036号贷款合同项下贷款86577元。
《还款计划表》贷款金额为20万元,共18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还款金额为17913元,此后至2019年3月15日,每月还款金额均为14311元。
2019年3月13日,人保资本公司向中安信业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载明截止2019年1月22日,人保资本公司共收到中安信业公司支付的58240.2元价款,编号为371001004409的《人保支农支小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权益转让给中安信业公司。
2019年3月27日,中安信业公司向两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庭审时,中安信业公司主张被告和**自2018年11月15日开始逾期,逾期后其即进行了代偿。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涉案的《人保支农支小借款合同》虽为数据电文形式生成的合同,无当事人的线下签章,但中安信业公司提交了由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且人保资本公司亦向被告和**支付了借款,故,本院对涉案的《人保支农支小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和**在线确认收到涉案借款,其未依约偿还借款,中安信业公司依照《人保支农支小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向两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安信业公司有权作为债权人向被告和**主张案涉借款本息。依据《人保支农支小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的约定,被告和**每月偿还的本金数额为11111元,被告和**自2018年11月15日开始逾期,剩余本金为55555元,对中安信业公司的本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人保支农支小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服务和代偿费用应予保护,但前述费用之和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中安信业公司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代偿之日即2019年1月22日起算。
另,和*云应依《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的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除诉讼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中安信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各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555元及利息、服务费和代偿费用(前述利息、服务费和代偿费用之和以555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和*云对被告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6.4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9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30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雅 斯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人民陪审员 戴 京 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健茵(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