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经济合作社成员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经济合作社却迟迟不交付土地使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作社履行合同义务,最后合同竟被确认为无效!这是发生在广东茂名市的一宗个案。
案情回顾
2015年9月12日,茂南区公馆某村村民易某任与该村经济合作社的易某、易某坤、易某光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该村一土地(含鱼塘、干塘)承包给易某任,承包期20年,并加盖了该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没有盖经济合作社的公章。2019年6月25日,易某任以经济合作社屡次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经济合作社将该土地交付其使用。
原来,该土地从2014年5月起就由经济合作社和村民易某彪使用,易某彪每年按时向经济合作社交租金。案件审理过程中,该经济合作社提出反诉,主张其从未与易某任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易某任与易某、易某坤、易某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社长易某海签名和合作社盖章,未经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易某任辩称,上述合同有合作社时任负责人易某、村民委员会主任易某坤、易某光作为签约代表,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人对该合同内容予以确认。法院裁判易某任与易某、易某坤及易某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呢?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民主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土地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
而本案中,易某任与易某、易某坤及易某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盖有经济合作社的公章,易某任亦未能提供村民会议记录以及会议决议证明曾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土地承包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此,易某任与易某、易某坤及易某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由于上述合同无效,易某任主张经济合作社将涉案土地交付其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的条件和程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所以,为依法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产生法律纠纷,承包农村土地以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一定要符合《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无法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
广州日报全媒体文字记者:关家玉 通讯员:杨彩珍
广州日报全媒体编辑:蔡冬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