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情鉴定时间计入办案期限吗(公安机关侦查鉴定相关知识整理)


一.侦查鉴定的概念

侦查鉴定是指侦查机关或者部门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鉴别、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活动,如痕迹鉴定、文书鉴定、枪弹鉴定、相貌鉴定、司法化学鉴定、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等。

二.鉴定的适用条件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进行鉴定。

三.鉴定期限

(一)鉴定时间是否计入审限

1.不计入审限的鉴定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

2.计入审限鉴定

除精神病之外的其他鉴定的时间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二)伤害案件的鉴定期限。

1.鉴定委托开具时限

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聘请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2.鉴定时限

(1)具备即时伤情鉴定条件的情形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聘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三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2)不具备即时伤情鉴定条件的情形

①伤情比较复杂的情形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聘之日起七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②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的情形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难以即时进行鉴定的,应当待伤情稳定后及时进行鉴定,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确定

伤情鉴定时间

(一)一般规定。

1.指派内部鉴定人或聘请外部鉴定人

公安机关需要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时,可以指派本公安机关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也可以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具有鉴定资格或者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2.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3.鉴定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二)专门规定

1.刑事技术鉴定

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负责实施,由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鉴定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鉴定。

2.人身伤情鉴定

人身伤情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伤情复杂,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应当由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负责实施。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

3.精神病鉴定

精神病鉴定,应当委托《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公布的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4.价格鉴定

价格鉴定由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实施。

5.文物鉴定

文物鉴定由文物部门或者有关鉴定机构负责实施,但涉及文物价格鉴定的,由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实施。

6.淫秽物品鉴定

对淫秽物品的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7.毒品鉴定

对毒品的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禁毒、刑侦或者刑事技术部门负责实施。

8.枪弹鉴定

对枪支、弹药的鉴定由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9.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

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10.假币鉴定

对假币的鉴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进行。

11.制黄贩黄、侵权盗版案件中光盘及母盘的鉴定

对办理制黄贩黄、侵权盗版案件中所查获的光盘及母盘进行鉴定,以确定送检光盘及母盘的生产企业的,由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负责实施。

12.伪劣产品、假冒商标产品的鉴定

对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中,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13.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及其原料的鉴定

对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假药” “劣药”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14.医疗事故鉴定

对医疗事故进行首次鉴定,委托设区的市一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15.发票真伪鉴定

对发票真伪的鉴定,委托税务机关进行。

16.国家秘密及密级的鉴定

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委托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进行。

17.军服仿制品的鉴定

对查获的军服仿制品的认定存在争议的,委托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或者军分区(警备区)军需主管部门进行鉴定。

18.警服纺织品及其标志的鉴定 

对仿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鉴定,由省级公安机关装备财务部门负责实施;对查获的仿制品的认定存在争议的,由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负责实施鉴定。

19.环境专门性问题的鉴定

对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五.鉴定的审批

(一)呈批

需要指派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或者专门知识的人鉴定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制作《呈请鉴定报告书》

《呈请鉴定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需要鉴定的种类;鉴定意见对案件办理所起的作用;拟指派本公安机关鉴定人,或者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鉴定人的,提出具体鉴定人或者单位。

(三)制定《鉴定聘请书》

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鉴定人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鉴定聘请书》;由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鉴定机构鉴定的,不需要制作《鉴定聘请书》,直接将检材送交鉴定。

(四)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意见的效力

对当事人要求自行聘请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公安机关聘请鉴定。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可以参考,但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送交检材

(一)《鉴定聘请书》交接、入档

《鉴定聘请书》制作完毕后,侦查人员持正本及副本并携带检材送达被聘请的鉴定人,正本由鉴定人留存,副本由鉴定人在附注部分签名、注明日期后,由侦查人员带回,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鉴定机构要求签订鉴定委托书的,应当签订鉴定委托书。

(二)为鉴定人鉴定提供必要条件

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禁止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三)侦查人员的检材保管责任和送检工作

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七.鉴定过程

(一)鉴定工作的进行和鉴定意见的制作要求

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多人参加鉴定,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人身伤情鉴定意见的制作要求

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所有需要鉴定的人体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

(三)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毒品鉴定意见制作要求

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意见中应当有含量鉴定的意见。

八.鉴定意见的审查

(一)侦查人员的审查义务

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

(二)专家意见和鉴定人询问笔录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九.鉴定意见的告知

(一)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应当及时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将交犯罪嫌疑人联、交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联分别送达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附卷联由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附注部分分别签名并注明送达时间,侦查终结后存入诉讼卷。

(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中鉴定意见的告知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如将其移送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及时将鉴定意见按照以上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十.补充鉴定

(一)补充鉴定的适用情形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电子数据的补充鉴定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1.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2.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3.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4.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5.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二)补充鉴定的申请主体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可以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

(三)对不符合补充鉴定条件的申请的处理

经审查,不符合补充鉴定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十一.重新鉴定

(一)重新鉴定的适用情形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电子数据的重新鉴定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1.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2.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3.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4.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5.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6.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二)重新鉴定的申请主体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三)对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申请的处理


经审查,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重新鉴定中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确定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其中:

1.重新进行刑事技术鉴定的,应当逐级报送上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进行;

2.对淫秽物品、毒品、电子数据重新鉴定的,由上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鉴定机构负责实施;

3.对枪支、弹药重新鉴定的,由省级公安机关进行;

4.对医疗事故的再次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进行。

十二.鉴定人的出庭作证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公安机关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十三.鉴定费用的承担

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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