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反垄断法案例(反垄断执法司法典型案件盘点|2022年第一季度)

以下文章来源于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作者李丽 范凯


精彩先知道

01

德国慕尼黑再保险收购英国卡万塔资产股权未申报被处罚

02

两起境外阿波罗公司收购BVI公司股权未申报被处罚

03

瑞士盖氏中国子公司因与境内经销商纵向垄断被处罚

04

最高法认定《调解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而无效


01

德国慕尼黑再保险收购英国卡万塔资产股权未申报被处罚

【案件要点】

2022年2月14日,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因收购卡万塔欧洲资产有限公司股权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 被市监总局处以30万元罚款。


本案中,收购方是慕尼黑再保险公司,1880年4月于德国注册成立,主要提供再保险业务、保险业务、保险辅助风险解决方案,该公司2003年在北京设立分公司。被收购方卡万塔欧洲资产有限公司(Covanta Europe Assets Limited,“卡万塔”),2017年11月于英国注册成立,交易前由绿投集团持股10%。DIF持股40%,卡万塔控股公司持股50%,由三方共同控制,主要在爱尔兰境内从事垃圾焚烧发电业务。


2019年7月26日,慕尼黑再保险公司与DIF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取得DIF原持有的卡万塔15%股权,与所有现有股东共同获得了对该目标的控制权。该交易于2019年9月通过了欧盟委员会的审查。2019年12月4日,卡万塔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处罚理由】

处罚决定书引用了收购方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和被收购方的非控股股东绿投集团2018年度各自的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具体金额未公示),认为两家公司的营业额已经达到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


市监总局认为,慕尼黑再保险通过收购卡万塔 15%的股权与卡万塔其他股东共同获得了对该目标的控制权,属于《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情形。慕尼黑再保险公司收购卡万塔欧洲,并于2019年12月4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在此之前未依法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


【解读】

本案收购交易在海外进行,收购方与被收购方均为境外公司,双方本身均没有可明显识别的中国业务。收购方只有北京分公司有中国境内业务,被收购方的三股东均为境外公司,仅有一个非控股股东绿投集团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达到申报标准。


但市监总局对这类没有明显可识别的中国因素的海外交易仍然进行了调查和处罚,传达了不寻常的执法信号:即使集中双方并无境内主体,但只要有相关的经营者参与集中并且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达到申报标准的,也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履行申报义务。


02

两起境外阿波罗公司收购BVI公司股权未申报被处罚


案件一


【案件要点】

2022年2月14日,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因收购卡万塔欧洲资产有限公司股权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 被市监总局处以30万元罚款。


本案中,收购方是慕尼黑再保险公司,1880年4月于德国注册成立,主要提供再保险业务、保险业务、保险辅助风险解决方案,该公司2003年在北京设立分公司。被收购方卡万塔欧洲资产有限公司(Covanta Europe Assets Limited,“卡万塔”),2017年11月于英国注册成立,交易前由绿投集团持股10%。DIF持股40%,卡万塔控股公司持股50%,由三方共同控制,主要在爱尔兰境内从事垃圾焚烧发电业务。


2019年7月26日,慕尼黑再保险公司与DIF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取得DIF原持有的卡万塔15%股权,与所有现有股东共同获得了对该目标的控制权。该交易于2019年9月通过了欧盟委员会的审查。2019年12月4日,卡万塔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处罚理由】

市监总局认为2016年度阿波罗亚洲联合、金地商置两家公司在全球和中国境内的营业额达到了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但2017年8月18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之前未依法申报,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经评估,市监总局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最终处以阿波罗亚洲联合40万元人民币罚款。


案件二


【案件要点】

2022年3月28日,阿波罗亚洲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Apollo Asia Real Estate Management, LLC,“阿波罗亚洲房地产”)因收购唯迅有限公司(“唯迅”)股权涉嫌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被处罚款40万元。


收购方阿波罗亚洲房地产是2015年于美国特拉华州注册成立的公司。被收购方唯迅是2018年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交易前也是金地商置全资控股子公司,主要从事苏州市工业用地开发和运营业务。


2018年9月27日,阿波罗亚洲房地产向唯迅申请发行并取得了唯迅1股普通股。交易后,阿波罗亚洲房地产与金地商置分别持有唯迅50%的股权,双方共同控制唯迅。2018年9月27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处罚理由】

市监总局认为2017年度阿波罗亚洲房地产、金地商置两家公司在全球营业额和中国境内营业额达到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但2018年9月27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之前未依法申报,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经评估,市监总局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最终处以阿波罗亚洲联合40万元人民币罚款。


【解读】

与第一起案件类似,前述两案中直接参与股权收购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均为境外公司,但因被收购方属于VIE架构的BVI离岸公司,其实际经营地在中国境内,交易涉及的业务主要位于中国,即使交易在四五年前就已经完成,市监总局仍启动了对经营者集中未申报案件的调查并最终处以罚款。


市监总局通过这类案件明确传达出的信号是:市监总局对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案件的管辖范围采取较为宽泛的标准,达到营业额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只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即应当向中国境内的监管部门申报:集中当事人中有境内主体;有境内主体参与集中;集中当事人在中国境内有业务。


03

瑞士盖氏中国子公司因与境内经销商纵向垄断被处罚

【案件要点】

2022年2月28日,盖斯特利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盖斯特利公司”)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限定价格的垄断协议,被北京市监局处以罚款912万多元。


本案中盖斯特利公司是瑞士盖氏制药有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主要向中国一级经销商批发从瑞士母公司进口的骨填充材料和可吸收生物膜(均是第三类医疗器械),主要用于牙齿种植治疗。


根据北京市监局的调查,盖斯特利公司与中国境内一级经销商签署经销合同,将进口产品批发给一级经销商,再由一级经销商将产品转售给终端医院或二级经销商。调查显示,盖斯特利公司在2008年至2018年期间,与多家经销商签署合同约定商品价格不能低于盖斯特利公司制定的建议指导价,并且还通过会议、微信、口头通知等方式要求经销商不得低于规定指导价销售。限定价格的行为在转售环节得到一级经销商的实际执行。此外,盖斯特利还通过制定管理规定、考核一级经销商业绩、监控执行情况以及处罚未执行限价政策的经销商等措施,进一步促成垄断协议的实施。根据相关规定,该公司的此类行为属于实施纵向垄断协议的行为。


【处罚理由】

北京市监局从对经销商的影响和对消费者的影响两方面列举了认定盖斯特利公司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

1

案涉产品是三类医疗器械,属于高值医用耗材,在同类产品中享有较高声誉,具有优势地位,经销商对盖斯特利公司及产品有依赖性,议价能力不足,迫使经销商遵守限价要求;

2

盖斯特利公司通过考核处罚等手段不断要求经销商对其忠诚和依赖,不仅排除限制品牌内价格竞争,还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不同品牌之间缺乏价格竞争的动力,由此导致案涉产品的价格长期处于较高水平,使终端消费者难以分享价格竞争带来的利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尽管盖斯特利公司辩称,转售价格没有得到有效执行,并列举了一些转售价格实际上低于其建议价格的例子,但北京市监局认为仅有个别转售价格低于指导价,无法抵消持续存在的价格操纵行为。因此,北京市监局认定盖斯特利公司达成并实施了限定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违反《反垄断法》规定,对该公司处以2020年在中国境内销售额3%的罚款,计912万多元。


【解读】

商业实践中,有许多企业为维护自身的价格机制和本企业产品的销售秩序,多采取层级经销模式销售产品。一则减少自身的销售成本,二则方便管理,二来辐射的地域范围广泛。


但该处罚对于实践中采取层级经销模式销售产品的企业来说无疑是一记警钟:若市场地位较强的经营者对下游经销商限定转售价格并通过一系列处罚措施予以保障,则很有可能构成纵向垄断协议,即使实际的执行效果与规章制度有出入,也无法成为抗辩理由。


04

最高法认定《调解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而无效

【案件要点】

2008年泰普公司获得一种带有屏蔽装置的无励磁分接开关的专利权。2013年泰普公司发现华明公司生产、销售的鼓形开关侵犯其专利权,遂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2016年双方签署《调解协议》。2019年,华明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定《调解协议》构成垄断协议而无效。本案经过了两级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调解协议》的目的是为解决专利侵权纠纷,不构成垄断协议;二审最高法认定《调解协议》中双方委托生产的安排超出了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范畴,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因此全部无效。


【裁判理由】

最高法认为《调解协议》具有分割市场、限制产量销量以及固定商品价格的特征,构成横向垄断协议,违反《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全部无效:

1

《调解协议》约定华明公司将仅生产笼形开关,而不再生产或不再委托除泰普公司以外任何第三方生产(或向其购买)除笼形开关以外的所有鼓形、条形、筒形等开关本体及相关零部件。同时,在海外市场,华明公司仅代理泰普公司一家关联企业的同类产品,不自行生产或代理其他企业同类竞品。


最高法认为,双方实际上人为地分割了无载开关的销售市场:在国内市场中无载开关被进一步划分为笼形开关和非笼形开关,华明公司仅从事笼形开关的生产,而非笼形开关市场由泰普公司控制;在海外市场,华明公司只能销售泰普公司关联企业的产品。该等安排排除、限制了华明公司及其他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在无载开关市场的竞争。

2

《调解协议》以停止生产、限制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数量等方式限制华明公司产品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由此可能导致相关商品的供应量减少,构成对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的限制。

3

根据《调解协议》,华明公司将仅委托泰普公司生产非笼形无载开关的本体部分,委托生产价格由双方事先约定或由华明公司先落实开关本体价格后再报价。双方还约定就替代进口开关及特种开关,如果一方告知另一方价格信息,知方成交价格不能低于主动告知方。

最高法认为在国内市场,虽然两家公司约定的是委托生产价格,但在仅存在唯一供货方的情况下,非笼形无载开关的成本、利润率相对确定,这将直接导致华明公司对外销售商品的价格与华明公司委托泰普公司生产产品的价格挂钩,具有固定销售价格的较大可能性。在海外市场,因供货方唯一,华明公司对外销售价格已经被泰普公司所限定。在替代进口开关和特种开关的销售方面,双方的价格约定制约了双方的自主定价权,极易达成价格同盟。


【解读】

一般而言,双方当事人之间经过意思自治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但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无效。


该案给市场经营者的启示是:具有竞争关系的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签订的双方协议也不一定会完全受保护,若该等协议实质上会对相关市场产生反竞争的效果,也可能被法院认定构成垄断协议而无效。


最高法在该案中的观点也进一步明确了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构成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规定。


作者简介

李丽 合伙人 卓纬律师事务所

范凯 合伙人 卓纬律师事务所

反垄断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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