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备案加盟(没有特许经营备案可以招加盟商吗?法院:备案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没有特许经营备案可以招加盟商吗?法院:备案是保证特许企业拥有成熟经营模式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案例如下:

2014年12月1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的加盟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足额支付了全部套餐费用。

经过一段时间经营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夸大宣传、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具有法定解除权。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被告没有特许经营备案不可以招加盟商,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书》;退还原告加盟费48000元、功能房费用24000元及货款166720元,原告返还被告相应货物;等等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本案《销售合同书》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之间形成特许经营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

特许经营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

原告主张被告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经营资源,并隐瞒事实,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解除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则是“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是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准入门槛,

特许经营企业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则是对保证特许企业拥有成熟经营模式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因此,特许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在商务部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被特许人决定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并且,《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也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注册商标或企业标志的基本情况等方面的信息。

因此,在签约前如实向被特许人告知与特许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既是特许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履行的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本案中,

首先,被告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销售合同书》之前以书面方式依法向原告原告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商务部备案的是案外人,也不是被告,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具有特许人资质,包括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等;

再次,被告在网站上宣传成立于2003年,而其实际登记注册日期是日;并且被告对于网站上宣传的......内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未向原告原告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也未如实、充分、准确地向原告提供特许经营资源的重要信息。

由于特许人是否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是否完整、充分披露相关特许经营资源的真实信息,此等信息属于被特许人判断是否加入特许经营活动的关键信息,被告未依法披露相关信息,并且夸大其经营资源,而该等信息是影响原告评估被告所拥有的特许资源的重要信息,披露不实势必导致原告难以做出准确判断。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由于被告未充分、准确、完整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销售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

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48000元、功能房费用24000元及货款166720元的主张......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经营期限等因素,酌定支持的合同套餐费返还数额为40000元......酌定支持的第二次货款返还数额为8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36000元、装修损失57665.6元的主张,本院考虑到上述支出均系原告经营加盟店开业的必要成本投入,且其经营时间已经1年,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员工培训费3000元、扶持人员工资3000元以及工资支出24000元主张,本院认为该支出均系原告经营加盟店开业的必要成本投入,且被告在员工培训、派驻店长方面也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

《销售合同书》解除;被告返还原告套餐费用40000元以及第二次货款80000元;


特许备案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0532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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