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高允亮)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个人储蓄持续增加,投资活动渐趋频繁,一些社会不法分子趁机利用群众迫切的投资获利心理开展非法集资。 网络普及的当下,非法集资也纷纷涌入网络,近日接到不少群众反映,称街头有人大肆宣传互联网金融产品,由于目前互联网金融的具体监管办法尚未出台,业务风险较大,从国内已经查处的案件来看,这些产品具有很大的迷惑性和欺骗性,很多涉嫌非法集资。因此提醒广大群众一定到正规金融机构购买理财产品,拒绝高利诱惑,远离非法集.
爆料:1元起投当天计息 客户可获8%-15%的收益率
近日,本报多次接到市民反映:位于金鹰国际A座33楼芝麻金融南京公司经常在马路边向路过的行人散发该公司的宣传单,并向路人介绍:在芝麻金融投资有这几种产品:年安丰裕,六月丰盈,三月优享,月月添利,可享受年化丰益率从9.5%到15%不等。南京芝麻金融有没有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在向我们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我们表示怀疑,该公司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
依据最高院非法集资的解释,南京芝麻金融涉嫌非法集资,违反了第一条(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汇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调查:“高收益,低门槛“
记者在该公司附近路边发现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正向路边行人散发传单。根据传单信息记者以投资者身份探访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表示:芝麻金融是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客户通过芝麻金融服务平台将手中闲余资金出借给借款人,最低金额为1元,投资当天计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客户可获得8%-15%的收益率,让客户实现财富增值。
11月23日记者来到金鹰国际A座33楼芝麻金融南京公司了解情况,当记者表明来意后,韩经理接待了记者。
记者:“你们公司是否在马路边向不特定人群散发传单并宣称有高额回报?”
韩经理:“我刚来不久,具体的情况我不太清楚。”
记者:“你们公司是否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韩经理:“我们是这是有手续的。但现在不在公司在总部,现在无法提供。”
记者查询该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显示:英途世纪(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永超,住所: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89号第33层A5、B、C1、C2座,经营范围:为公司承接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对于南京芝麻金融的行为,本报将向有关部门反映并继续跟踪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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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中常见的违规行为及其与非法集资犯罪的界限
合法私募与非法集资的共同之处在于,二者都要实施募集资金的行为。关键要看行为方式和程度是否为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禁止。目前私募中常见的容易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行为主要包括:募集过程中宣传范围与宣传对象失控、一名股东或合伙人持有多人资金的代持股行为、变相允诺给付回报、违规管理使用基金、隐瞒风险及虚假披露信息等五种行为方式。
1、募集中宣传范围与宣传对象失控转化为“公开宣传”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刑法禁止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行为方式。实践中,私募经理或营销人员多采用网络宣传(包括制作私募基金网站)、口口相传、亲友互传、讲座、研讨会等形式进行宣传,有些甚至委托小额担保公司以及个人募集资金。其中,讲座、研讨会是我市明确禁止的私募宣传行为。虽然口口相传、亲友互传是否属于公开宣传目前并无明确定义,如果同时违反了私募人数限制、最低出资标准、不得允诺固定回报等规定,则能够认定为“公开宣传”。如果采用上述方式,发起人或基金管理人很难完全掌控宣传范围和宣传对象,一旦失去控制,就符合了“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的行为特征,进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代持股中实际投资人数超限涉嫌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
代持股是指一名投资人为了达到200万元或1000万元的最低出资标准,集合多个投资人的资金参与私募。这是我市有关私募基金合规运营中所禁止的行为。但目前私募领域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中的代持股现象较为普遍。实践中,一些私募发起人为了获取注册,安排或者默许一些投资能力不足的单个投资者,采取代持股的方式进入企业股东,而代持人可能持有数十甚至数百名投资者的资金。这种行为给私募企业的运营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一旦超过投资人数上限,就容易涉嫌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从而具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
3、变相允诺给付固定回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承诺给付固定回报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条件之一。实践中,有些私募发起人在融资难的背景下,为了扩充资本,往往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于不顾,大打“擦边球”。具体表现为,不明确约定给予固定回报,而是采取向投资人展示基金的过往回报业绩、预测投资的收益回报、展示对其他投资人的预期收益等暗示的方式,或者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按期支付高额利息、在宣传中默认给付回报等方式。此类方式是“承诺给付固定回报”的变相实施,容易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基金管理违反“专款专用专管”原则,预留了犯罪隐患
私募基金应专款专用,并应由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基金财产必须区别于基金管理人的财产。实践中,一些私募企业基金管理混乱,对基金不进行专款专用或者不进行商业银行托管,甚至使用个人银行卡周转资金,不严格按照管理规定开展基金运营。一旦这些不合规行为被不法分子利用,出现“携带资金逃匿”、“据为己有肆意挥霍”、“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容易给私募企业带来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风险。
5、隐瞒风险、虚假披露信息埋下触犯刑律的隐患
在募集过程中,有些发起人不如实对投资人提示风险及披露相关信息。更为危险的是,有些发起人为了募集资金,故意隐瞒相关信息甚至进行虚假披露,这就会给私募企业埋下触犯刑律的隐患。原因在于,发起人与投资人二者是收益风险共同体,如果发起人不如实向投资人披露相关信息、不提示风险或者虚假披露,一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与采用诈骗的方法吸收资金、非法占有资金的犯罪行为方式十分类似,私募企业具有触犯集资诈骗罪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