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业务的风险(最高法:建设工程保理业务中施工企业面临的风险及防范 | 实务研究)

法立于上则俗成于下

——法谚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与建筑业的持续改革,大量建设单位面临着资金紧缺的问题,建设主体为解决资金问题,便引入保理业务,将工程款以受让的形式转让给保理人,由保理人提供建设资金支持。但因保理业务相关法律制度并不完善,导致司法实务中有关纠纷日益增多。

本期,我们选取了一则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保理业务

案情简介

一、2012年4月,中建海峡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腾飞龙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中建海峡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腾飞龙公司开发的相关工程,合同签订后,中建海峡公司进场施工。

二、2014年2月,中建海峡公司代表与腾飞龙公司签订《欠款及利息确认单》,确认截止至2014年2月,腾飞龙公司尚欠工程款为70431800元。同年4月,中建海峡公司代表向腾飞龙公司发出《催款函》。

三、2016年12月,中建海峡公司、腾飞龙公司、桂林银行三方签订《资金支付协议》《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等协议。截止至工程交付前,保理人共向中建海峡公司发放保理款9000万元。

四、2018年12月,中建海峡公司(丙方)与腾飞龙公司(乙方)、桂林银行(甲方)三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在上述签订还款协议期限届满后,乙方未还清甲方保理款尚欠本金4600万元。甲方遂解除上述协议,乙方未还甲方的保理款,由丙方负责向甲方清偿。

五、法院经审理认为,腾飞龙公司代中建海峡公司清偿保理款本金后视为腾飞龙公司支付中建海峡公司等额的工程价款。如腾飞龙公司未代中建海峡公司向桂林银行清偿完毕保理本金的,腾飞龙公司仍需向中建海峡公司支付该笔应付未付的款项并承担对应工程款利息。

核心观点

建设合同中约定以保理方式支付工程款的,保理人向承包人支付保理融资款后,是否导致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消灭,应根据建设工程保理中约定有无追索权或回购条款而定,若约定保理人有追索权或请求回购权的,则支付保理融资款并不意味着工程款债权消灭。

实务分析

建设工程领域的保理业务,按照保理合同申请人的不同可以分为正向保理和反向保理。建设工程中正向保理是指施工单位为了解决自身现金流,主动选择保理商,通过转让对发包方的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建设工程中反向保理则是指发包方主动要求以保理的形式作为工程款支付方式,主要由发包方发起。对于反向保理,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就约定施工单位将其应收款项办理保理业务,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从而缓解发包方资金压力;第二种是发包方欠付施工企业工程款,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延期支付,并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将施工企业应收账款权利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给付保理融资款,再由发包人依约向保理商偿还债务。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建设工程保理业务的特殊性,保理作为一项融资业务,不同于一般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其给施工企业带来的风险也会增加。

在有追索权保理中,施工企业拿到保理融资款后并不意味着其已无风险,保理人向施工企业支付保理款的行为不能构成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有效付款。若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债款,保理人既可以选择向施工企业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对此顺序法律并未规定,实践中大多数会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同时主张。对于偿还顺序,实践中也未有统一意见,但发包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责任,施工企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则为主流观点。至于保理费用,如无特殊约定的,实务中通常由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综述,施工企业在选择适用保理业务作为工程款结算方式时所面临的风险比一般支付方式更大。在无追索权保理中,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的债权一刀两断,在收到保理融资款后,不再受发包人与保理商的纠纷影响,施工企业风险降低,保理商风险则大幅提高,但司法实务中保理人为减低风险,多数情况下会约定回购条款,此时施工企业的风险较之上述追索权保理并未减少,若施工人被追索或要求回购,其需返还保理融资款,向发包人继续主张工程款。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保理时间较长,施工企业再主张工程款时,优先受偿权是否受到时效影响,仍是需考虑的重要问题。

律师建议

施工企业在进行保理业务时,应尽量选用信誉较为良好的保理商,保理商的信誉和能力直接关系到施工企业是否能够顺利获得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款。在选择追索方式时,相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方式,尽量选择无追索权保理方式,同时,施工企业在订立保理合同时还应当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在应收账款管理上做到防患于未然,避免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在约定有追索权保理或约定回购时,还应当关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时间限制。

类案参考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一案中认为,关于华润银行对大优公司的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与对燃料公司的求偿权能否并存的问题。关于应收账款的反转让,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了在合同所约定的特定情形下,华润银行向大优公司转回己经受让的应收账款,如出现基础合同发生商业纠纷,但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向华润银行提交商业纠纷处理意见等情形的,华润银行可以向大优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要求大优公司向华润银行支付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根据上述约定,保理商向债权出让方反转让债权的法律效果依法应当认定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将债权返还给出让人,故应收账款的反转让应受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的调整。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关于大优公司归还了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后,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亦应同时转回,以及发生燃料公司不履行偿还义务等情形,华润银行有权通知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的约定,应当解释为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因此,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如果华润银行向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因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其已不再具有燃料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其要求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该项权利与其对燃料公司的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不能同时并存。据此,华润银行在本案中要求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另案提起的诉讼是否应当认定为已经行使了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将债权返还给大优公司。

案例二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鸿晔租赁有限公司与双薪建筑公司等合同纠纷[(2017)渝04民初364号]一案中认为,关于双薪建筑公司承担回购责任问题。涉案《保理合同》约定,双薪建筑公司对应收账款具有回购责任,在福冠投资公司未向鸿晔租赁公司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应收账款等情况下,双薪建筑公司应当履行回购的义务,鸿晔租赁公司有权同时向福冠投资公司、双薪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回购完成后,鸿晔租赁公司应当将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双薪建筑公司。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双薪建筑公司收到融资款后应按月按融资余额将保理利息支付至保理人账户内,而双薪建筑公司确未按约定支付,其委托福冠投资公司支付800万元应收账款后才支付完该期间的利息,且从2017年9月至今未再支付利息,存在违约。双薪建筑公司在福冠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未按《保理合同》约定在应收账款的范围内委托福冠投资公司直接支付给鸿晔租赁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鸿晔租赁公司、双薪建筑公司均认可至2017年9月2日止,双薪建筑公司尚欠鸿晔租赁公司保理融资本金28574400元及2017年9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9月3日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当以尚欠保理融资本金28574400元为基数,按《保理合同》第四十八条的约定按年率16.20%上浮30%计算。鸿晔租赁公司主张双薪建筑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本息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前述尚欠本息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银川鹏曦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1286号]一案中认为,关于票据贴现和保理费用应由中建安装公司负担的问题。鹏曦公司主张,按照交易习惯中建安装公司应以现金形式向鹏曦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建安装公司向鹏曦公司背书转让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因该票据贴现及保理产生费用763722.22元,应由中建安装公司向鹏曦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损失。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票据付款方式,但对双方由谁承担对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及保理费用的负担未进行约定;第二,鹏曦公司已接受中建安装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且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其在接受承兑汇票时曾对承兑汇票可能产生的贴现费用提出异议和主张。鹏曦公司作为持票人承担票据贴现费用后,又向中建安装公司主张追偿,与其当初接受承兑汇票时的意思表示相悖。因此,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鹏曦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

十一、 反向保理:指保理商与规模较大、资信较好的买方达成协议,对于为其供货、位于其供应链上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业务。实务操作中,保理商首先与资信较好的买方协商,确定由保理商为向买方供货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融资,然后保理商与供货的中小企业,或者与供货的中小企业和买方共同签订保理合同。供货的中小企业履行基础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后,向保理商提示买方承兑的票据,保理商立即提供融资,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及账款收取等综合性金融服务。票据到期时,买方直接向保理商支付款项。反向保理不是一种具体产品或者合同名称,而是一种保理营销策略和思路。近年来,反向保理在大幅度减少保理商风险的同时,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提高了中小企业的市场开拓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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