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纪委监委公布2022年度“点题整治”项目及监督方式》(见2022年4月30日《福建日报》)中,关于整治项目“整治物业公司侵占业主公共收益、收入及分配不公开等问题,切实维护业主利益”提及,该整治项目的整治重点之一是“对于存在公共收益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分配住宅小区业主公共收益问题”。由此可见,合同约定也是分配小区公共收益的方式之一。
此外,如果双方既无约定,又无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小区公共收益的分配比例如果当事方不能协商一致,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人民法院将结合具体案情酌定分配。
01
有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案例1:“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小区停车费的分配比例及由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当于小区公共收益中扣除。1.关于系争小区停车费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临时托管物业服务合同》,确认双方对系争小区公共部分停车费的分成比例为7:3,并依据上述分配比例及双方各自在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间及2017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17日间收取的停车费金额,判决双方各自应支付的款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2民终7783号)
02
合同没有约定的,参照法规的规定。
案例2:“本院认为,……虽然盛世公司提供的公共支出项目中存在部分用于因收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管理而产生的经营管理费用,但根据《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盛世公司收取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公共收益扣除的经营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公共收益的30%。根据盛世公司提供实际实际支出情况及本案实际,盛世公司收取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公共收益应扣除的经营管理费用按公共收益的30%予以确定,即经营管理费用为公共收益632121.65元×30%=189636.5元。故盛世公司应在归还阳光国际业委会公共部分收益442485.15元(632121.65元-189636.5元)。”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闽05民终4772号)
案例2:“本院认为,……关于公共部位收入的提成问题。双方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受托代收公共部位收入,公共部位收入的使用与分配原则应以厦门市物业管理相关条例规定为基础。因双方未就经营管理费用占公共部位收入比例做明确约定,且物业公司未提交双方的其他约定,故原审参照《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认定香江花园业委会应支付的经营管理费用占可分配公共部位收入的30%,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40%计算,证据不足。”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2民终1608号)
03
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规规定,法院酌定
案例3:“本院认为,……双方在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小区公共收益是否存在分配比例的合意,香樟南园业委会主张除2006年至2009年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里明确约定安华物业公司可在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提取停车费收益的百分之三十,其他时间段收取的公共收益均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安华物业公司则表示在其服务期内的公共收益均应当由物业公司提取百分三十的管理费。根据已有的证据显示,双方曾在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合同中对停车费收益作出三七分配比例约定。之后,双方仅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合同,其中约定停车费收费标准而未涉及该笔收益分配事宜。法院认为,停车费在内的公共收益在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属于业主共有,故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停车费应当遵从合同约定比例进行分配。该份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直至2012年1月1日,根据物业服务关系的持续性特征,上述期间可视为双方继续依照停车费收益的三七分配约定履行。2012年1月,双方再次签订的书面合同未涉及停车费分配事宜,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法院酌情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成本支出后认定相应停车费归全体业主共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书》(2021)沪02民终784号))
案例4:“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公司并非建筑物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其将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于经营并未与业主大会约定该收益如何分配。物业服务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经营建筑物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时,所产生的成本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本地区行业现状等因素,兼顾公平原则,将本应属于全体业主的小区公共收益,酌定按40%的比例扣除合理成本,该扣除比例已经酌定得较高,鉴于该酌定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本院对该比例划分予以维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1民终10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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