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
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的规定纳入了刑法,并对其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删去了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需要满足“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规定;二是,增加了一款关于关系人范围的规定,即“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3.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本条作了修改。
一是,删去了原第一款规定的“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规定;
二是,将入罪条件“造成较大损失”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
三是,删去了原第二款中“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的规定,并将本款规定由独立的犯罪修改为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该罪的罪名也由“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变更为“违法发放贷款罪”。
这样修改的主要原因是,1997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对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作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金融主管部门提出,刑法该条的规定对防止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发放贷款,保障金融安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具体适用时也遇到了一些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一是对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的损失难以认定,损失是以立案时的损失还是以量刑时的损失计算,在实践中经常引起分歧。二是金融机构贷款有一系列程序,包括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等环节,一旦造成损失,应对哪个环节定罪难以界定,必须等违法发放贷款的损失产生以后,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致使对此类犯罪的定罪量刑带来了困难。在借新还旧的场合,是对最早放贷的责任人定罪,还是对后来办理借新还旧的责任人定罪,也存在认识不一致。为了维护金融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作了相应的修改。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四款。
第一款是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贷款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通过一定的程序将资金附条件地借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一种金融活动。根据贷款用途,贷款可分为:经营性贷款、消费性贷款等;根据贷款的偿还期限,贷款可分为:活期贷款、定期贷款、透支等;根据贷款的保障程度,贷款可分为:抵押贷款、信用贷款,等等。加强信贷管理,对搞活经济、发展宏观调控十分重要。一些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人情贷款、关系贷款,给国家和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国家的正常金融秩序,为严厉打击这类犯罪,刑法规定了非法发放贷款罪。刑法修正案(六)作出了相应的修改。
根据本条规定,该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一是,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银行”,是广义的,包括政策性银行、各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合资、外资银行等。这里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其他经营保险、信托、证券、外汇、期货、金融租赁等金融业务的机构。
二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有关贷款的法律、行政法规,例如商业银行法等。关于发放贷款,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权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如果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如不严格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目的、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是否具有偿还能力、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的权属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等,就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
三是,行为人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必须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
这是违法发放贷款罪修改后的犯罪构成的重要变化。相对于原条文的犯罪构成,又增加了“数额巨大”的规定。也就是说,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条件有两个结果性条款,任何一项结果成就,都可能构成本罪。这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认定因违法发放贷款所造成的损失特别困难,单一以造成重大损失来认定犯罪,难以定性。所谓“重大损失”,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由于行为人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致使贷款全部或者部分不能收回的情况。
根据本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款是对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从重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予以从重处罚。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上述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关于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即指违反上述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这里所说的“信用贷款”,是指银行不要求借款人提供任何的经济担保,只凭借款人可靠的信用发放的贷款。这里所说的“借款人可靠的信用”,主要是指:借款人有雄厚的物质基础;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能合理地、高效益地使用资金;有能力及时、足额地归还以往的贷款,并能保证按期还本付息。这里所说的“担保贷款”,是指借款人向银行提供具有相应经济实力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经济担保,或者向银行提供物资,以银行票据、股票等实物抵押,以取得银行贷款。总体上,只要是向关系人提供信用贷款,或者在向关系人提供担保贷款时采用了比普通贷款人更为优惠的条件,如要求关系人提供担保的数额低于对其他人要求的数额,或者对关系人发放的担保贷款所收取的利率比其他借款人低,贷款期限比其他借款人长等,都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
根据本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根据具体犯罪情节,在第一款规定的两个量刑幅度内处以较违法向非关系人发放贷款行为更重的刑罚。
第三款是关于单位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处罚的规定。
本条对单位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处罚采用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处刑罚。
本条所说的“单位”,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有信贷业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本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非法发放贷款的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领导人员,如银行的行长、信托公司的经理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具体实施非法发放贷款犯罪活动的主要执行人,如信贷员等。
第四款是关于关系人的范围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上述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至于其他金融机构的关系人的情况比较复杂,还需要由有关金融法规予以明确。这里所说的法规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立案追诉标准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三十七条 〔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