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载。
问:我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树脂酸锌,现由于未报检被海关调查,请问会被如何处罚?
答:如查实,会被处以罚款。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树脂酸锌(CAS号:9010-69-9)属于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报检。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贵司未依法报检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海关的处罚。
典型案例:2021年10月25日,当事人某物流有限公司代理某化学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Z海关申报进口1票硫磺(颗粒状),申报商品编号2503000,重量1020吨,总价258060美元,申报货物属性非危险化学品。2021年10月25日,Z海关对该票货物查验并取样送N海关危险货物与包装检测中心检测。经检测认定该票货物为非限制性货物,是《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明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编号: 1290)。经查,硫磺(SULPHUR)为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 规章范本》第3.2章危险货物一览表中列明的危险货物,联合国编号(UN No.)1350,危险类 别4.1,包装类别Ⅲ,但此规则不适用于制成特殊形状(如颗粒、细粒、球状、块状及薄片 )的硫。因当事人进口货物为固体颗粒硫磺,虽然属于危险化学品,但不适用危险货物运输的 相关规则,危险特性分类鉴别属非限制性货物,对于运输、包装、储存等没有特殊要求。由于当事人员工对于危险化学品和危险货物的概念混淆,导致其在代理该票货物进口申报时将检验检疫货物属性申报为"非危险化学品",并未将法检商品向海关申报检验。
当事人上述申报进口危险化学品违规行为,违反了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规规定。经Z海关计核,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188.063702万元。
以上行为有Z海关提供的货物价值计核证明书及核税告知笔录;Z海关提供的 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N海关危险货物与包装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当事人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情况说明;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某公司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数据单、GHS标签编制报告;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对当事人员工的查问笔录等为证。
法律分析与合规指引:在进出口领域,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30号公告)第二条之规定,进口危险化学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向海关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按照《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名称申报,同时还应提供下列材料:(一)进口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符合性声明(格式见附件1);(二)对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产品,应提供实际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说明;(三)中文危险公示标签(散装产品除外,下同)、中文安全数据单的样本。这里的中文危险公示标签为国外发货人所提供,进口时必须符合中国国家标准GB15258-2009《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的要求。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遵守上述合规要求,依法申请报检。此外,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通关放行后20日内,收货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根据该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单证,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本案中,当事人某物流有限公司代理某化学有限公司申报进口1票硫磺(颗粒状),申报货物属性非危险化学品,而经海关查验并取样检测,该票货物为非限制性货物,是《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明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编号: 1290),依法需报检。当事人对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构成违法。
综合上述,当事人上述申报进口危险化学品违规行为违反了《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构成了《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违规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