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从立法上确认了遗嘱自由,体现了对个人合法财产的保护,但是“遗嘱自由”真的完全“自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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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不妨先来看看,遗嘱自由包含的具体内容:
01是否立遗嘱的自由。
自然人可以选择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也可以选择不立遗嘱,身后财产依据法律规定,即以法定继承方式处理。自然人有选择的自由权。
02确定遗嘱内容的自由。
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有自由确定其遗嘱内容的权利。即遗嘱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遗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指定将来给其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将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同时既可以赋予继承人、受遗赠人以财产权利,也可以为其设定一定的条件和义务。
03选择遗嘱形式的自由。
遗嘱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条件,依照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设立遗嘱,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遗嘱,法律都应当承认并保障其效力。
如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打印遗嘱和口头遗嘱6种方式,遗嘱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自由选择遗嘱形式。
04变更、撤回遗嘱的自由。
遗嘱应当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一经设立,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同时,因为遗嘱在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效力,在遗嘱人死亡前,尚未发生效力,因此为了尊重遗嘱人最终的意思,法律允许遗嘱人可以随时撤回其遗嘱。
另外,由于自遗嘱成立至其发生法律效力期间可能相隔很久,各种情况都有可能发生变化,遗嘱人有可能改变遗嘱,如果仍受最初意思表示的约束,不利于保护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有违遗嘱的本质。因此,遗嘱人理所当然也应该享有变更、撤回遗嘱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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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需要注意的是,遗嘱自由是相对的,遗嘱自由至少受到三个方面的严格限制:
第一,形式上的限制。
虽然遗嘱人有选择遗嘱形式的自由,但由于遗嘱是遗嘱人对其财产的最终处分,为了确保其真实性和严肃性,法律对遗嘱设定了严格的形式要求,以最大限度地保护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防止他人伪造和篡改。
如自书遗嘱,《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若打印后由遗嘱人签名,或未注明具体时间的自书遗嘱往往因不符合法定要求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第二,程序上的限制。
遗嘱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如《民法典》第1135条明确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第1140条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如果上述人员作为见证人,则代书遗嘱可能视为无效。
第三,内容上的限制。
为了维护家庭亲属之间的伦理关系,保护特殊类型人员的合法权益,遗嘱对遗嘱的内容,即遗嘱人对财产的实质性处分也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包括:
1、遗嘱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如遗嘱中以限制继承人的人身自由、婚姻自由等为条件而获得遗产,均会被认定为无效。
2、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应当是遗嘱人的个人财产,且为合法财产。遗嘱人应当区分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对个人财产,遗嘱人有充分的处分权;对夫妻共同财产,则只能对其中属于其个人的部分进行处分。遗嘱人不能对他人财产或非法财产进行处分。
3、遗嘱应当对未清偿债务作出安排。如遗嘱中未对债务清偿作出安排,取得继承财产的继承人需要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多人继承时,由所有继承人按获得遗产的比例清偿。
4、遗嘱所处分的财产中应当留出必留份和特留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产分割时应该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些均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遗嘱中没有为他们留出相应的份额,则遗产不能完全按照遗嘱进行分割,而应当先为其保留相应份额后再按照遗嘱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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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遗嘱自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遗嘱自由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仍然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
大多情形下,如果遗嘱违反了相关要求,除形式和程序上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可能遭到整体否定外,对于其内容,一般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被认定无效,其他部分仍应按遗嘱进行处分,以尊重和保护遗嘱人的自由意志。
当然,遗嘱人既然选择了通过订立遗嘱来处分身后财产,自然是希望日后财产的分配能够完全按照遗嘱的内容来的。因此,遗嘱人应当最大限度地保障遗嘱的真实、有效,若自身难以达成,可以寻求专业机构/专业人士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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