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方式被拒绝什么意思(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能否认定为事实拒付?)

一、案  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二、关键词

民事 提示付款 待签收 事实拒付

三、裁判要旨

本案汇票到期后,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既不签收, 也不出具拒绝付款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关于 “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 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 “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 ” 的规定。 自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至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长达四个月之久,但承兑人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收提示付款通知,应视为承兑人以其行为拒绝付款,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及被追索人清偿票款后行使再追索权均符合法律规定。

四、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 年 10 月 28 日, 泰山集团公司与鑫阳建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约定鑫阳建材公司购买泰山集团公司锅炉设备, 鑫阳建材公司于 2017 年 12 月 15 日背书给泰 山集团公司票据号码为 130810000514XXX 的汇票一张用以支付货款,票据金额 100 万元, 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时间为 2017 年 8 月 29 日, 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 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人于 2017 年 8 月 29 日承兑到 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 2018 年 8 月 29 日。

该汇票在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怡邦贸易公司、是那贸易公司、义胜通达公司、科兴能源公司、科兴煤业公司、鑫阳建材 公司、 新环墙材公司、鑫阳建材公司、泰山集团公司、永宁机械厂、科凯玛钢铸业公司之间连续背书转让。

2018 年 8 月 29 日, 科凯玛钢铸业公司网上提交申请提示付款, 截至 2018 年 1 1 月 23 日, 该申请未被签收。

科凯玛钢铸业公司于 2019 年 1 月 10 日向永宁机械厂进行非拒付追索,永宁机械厂于 2019 年 1 月 15 日签收同意清偿。

后永宁机械厂向泰山集团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泰山集团公司于 2019 年 1 月 29 日支付永宁机械厂本案汇票票款 100 万元, 取得票据权 利。 截至庭审之日, 该汇票尚未兑付。

五、裁判结果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9 月 23 日作出( 2019 )鲁 0991 民初 176 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高平市鑫阳建材有限公司、泰安新环墙材开发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高平科兴南阳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泽州县义胜通达工贸有限公司、 上海是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票金额 100 万元及利息损失;

二、 各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6900 元、 保全费 5000 元, 共计 1 1900 元, 由各 被告共同负担。

宣判后,科兴能源公司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 院于 2020 年 6 月 8 日作出 ( 2020 ) 鲁 09 民终 1139 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六、法院认为

本案汇票形式完备, 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 符合法律规定, 应认定为有效票据。

本案汇票到期后,持票人科凯玛钢铸业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 承兑人既不签收, 也不出具拒绝付款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关于 “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 和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关于 “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 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 ” 的规定。

持票人科凯玛钢铸业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至该公司向永宁机械厂行使追索权长达四个月之久,但承兑人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收提示付款,应视为承兑人以其行为拒绝付款,科凯玛钢铸业公司向永宁机械厂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永宁机械厂清偿票款后向泰山集团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亦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泰山集团公司选择向其前手即本案各被告行使再追索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汇票金额100 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 之规定, 本案各被告均为背书人, 故各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七、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持票人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既不付款也不签收, 致使票据状态为 “ 提示付款待签收 ” , 能否认定为汇票被拒绝付款。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需要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支付方式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实质要件即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形式要件即拒绝付款的证明。

本案中, 自持票人科凯玛钢铸业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至该公司向永宁机械厂行使追索权长达四个月之久,但承兑人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收提示付款通知, 应视为承兑人以其行为拒绝付款, 满足《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 “ 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 ” 的规定。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虽然规定了承兑人拒绝付款的应当提供拒绝付款证明或出具退票理由书, 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 承兑人如何承担责任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实践中, 承兑人面对持票人提示付款时,恶意利用法律留白之地,既不签收提示付款通知,也不出具拒绝付款证明, 持票人既得不到付款也难以行使追索权,影响了票据的流通,严重损害了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电子商业汇票本是为解决纸质汇票保存携带安全性较差、流转交易不便等问题而建立, 电子商业汇票以数据电文形式在票据活动当事人之间签发、流转,对于降低结算成本、提升结算效率具有重要作用,如机械理解《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有关拒付证明的规定, 并不符合票据追索的立法本意,也徒增票据活动当事人的交易成本,有违电子商业汇票建立初衷。

本案中,承兑人并非经营异常,其面对提示付款通知,既不签收、也不出具拒绝付款证明, 从其接收提示付款通知的时限上和不予签收提示付款通知的客观行为表现上,已然能够证明其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

综上,持票人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既不付款也不签收,致使票据状态为 “ 提 示付款待签收 ” , 应认定为汇票被拒绝付款, 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应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的意义在于维护票据流通秩序方面具有示范作用。

八、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 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 持票人可以对背 书人、 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 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 一) 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 逃匿的; (三)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 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 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 事责任。

九、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泰山集团公司)诉称: 2017 年 10 月 28 日, 原告与被告鑫阳建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约定了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 价款、 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鑫阳建材公司于 2017 年 12 月 15 日向原告支付汇票一张,金额为 100 万元, 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 2018 年 8 月 29 日。 该汇票在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怡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邦贸易公司)、 上海是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是那贸易公司)、 泽州县义胜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胜 通达公司)、 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能源公司)、山西高平科兴南阳煤业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煤业公司)、高平市鑫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建材公司)、泰安新环墙材开发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 以下简称新环墙材公司)、 鑫阳建材公司、 泽州县义胜通达 工贸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义胜通达公司)、 泰山集团公司、 瓦房店市永宁机械厂(以下简称永 宁机械厂)、 山东省聊城市科凯玛钢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凯玛钢铸业公司)之间连续背书转让。汇票到期日, 科凯玛钢铸业公司网上提交申请,提请承兑人支付,承兑人未签收。后科凯玛钢铸业公司向永宁机械厂行使追索权,永宁机械厂向科凯玛钢铸业公司清偿。永宁机械厂又向原告行使再追索权,原告向永宁机械厂清偿。原告在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 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综上, 请求: 1.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的票面金额 1000000 元并承担 利息损失; 2. 本案诉讼费用、 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阳建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票据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其行使追索权应当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其中实质要件是指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位的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位的权利,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原告应当先向票据的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有限公司请求付款, 得不到实现时再行使追索权。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当提供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综上 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起诉。另 2017 年 12 月 5 日, 新环墙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其公司实为退票,双方之间并没有任何交易。原告泰山集团公司于庭审后提交永宁机械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票据信息属于逾期提交证据,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合法性、 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科兴煤业公司、 科兴能源公司辩称: 同鑫阳建材公司答辩意见。

义胜通达公司辩称:承兑人没有被宣布破产, 还在陆续解付, 还可以继续兑付, 其公司有兑付的证明, 所以, 原告不具备追索票据的权利,不应该起诉其公司,其他同以上被告的答辩意见。

是那贸易公司辩称:在鑫阳建材公司将此票给原告时, 原告对该票据进行了签收确认, 这是对该票据和票据承兑人的认可。根据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 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本案中承兑人未签收,原告应该找承兑人进行签收付款, 主张付款权后, 才能行使追索权, 未签收并不能证明是拒绝付款,所以, 原告不能对其公司进行拒付追索。 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本案汇票的承兑人还未破产,也没有被终止业务活动,所以也不符合非拒付追索的条件,原告也不能对其公司进行非拒付追索,其他同以上被告的答辩意见。

十、案件索引

2019-09-23|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一审 | ( 2019 )鲁 0991 民初 176 号

2020-06-08|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 | ( 2020 ) 鲁 09 民终 1139 号

裁判日期: 2020 年 06 月

编写人: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陈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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