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回家看看法律条文(“常回家看看”,这个要求非得写进法律条文强制执行吗?)

#我在头条搞创作#(辽宁省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8月1日审议通过了《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这一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义务,与老年人不在一起居住的,应当经常问候、看望。”就此问题,河北省人民广播电台记者王永磊于2008年9月28日电话采访本人,录音整理后次日在河北人民广播电台《燕赵论坛》节目播出。)


○立法规定子女“常回家看看”有必要吗?

●应当说,立法者的出发点是好的。据报道,目前辽宁全省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口数为631万,已占全省4290多万人口的14.7%。近年来,因家庭结构、工作模式等变化,出现了大批“空巢老人”、“留守老人”,他们面临的最大家庭困难就是有病无人管理、有事不能及时处理、身边无亲人、缺乏精神慰藉等,而他们最大的愿望就是“子女常回来看看”。从关怀老年人的角度来看,这一条例提出的要求是有现实针对性的,也是有合理之处的。中华民族是一个有着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的民族,父母们含辛茹苦地将我们拉扯成人,作为儿女,有责任和义务对养育自己的父母进行经济上的赡养和精神上的慰藉。就像那首歌曲《常回家看看》所唱的那样,常回家看看,和父母一起吃饭、唠嗑,说说工作和生活的烦恼,让亲情温暖我们的生活,这是应该的。立法者这一动机是好的、可以理解的

那么为什么辽宁通过立法要求“常回家看看”会引来争论?

●引起争论的原因不是要不要常回家看看,这一点应当是没有争议的,争议在于是不是要用立法的方式。从我个人的观点来看,以立法的方式规定常回家看看也是值得商榷的。


常回家看看法律

首先,作为子女常回家看看父母,这是一种道德义务,它应当是当事人发自内心的自愿的做法,这样的行为本身也是一种充满温情、温暖的,而法律作为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则是冷冰冰的、生硬的东西,二者是存在着冲突的。比如说,假如一个人本身不愿意回家,为了避免法律制裁而被迫不得不回家,那就有可能不但不能给老人带来慰藉,反而带来烦恼和痛苦。也就是说,道德问题应当用道德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动用立法手段。从理论上说,立法规范的对象,应该划清一个界限,即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的界限,一般来说,私人生活不一定要立法规范,而公共生活则应当主要通过法律来规范,即使是道德问题也需要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许多国家都制定了这样的法律,比如说美国有《政府行为道德法》《众议院议员和雇员道德准则》和《国防部人员行为准则》,韩国有《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菲律宾有《公共官员与雇员品行道德标准法》。假如辽宁省这一法律条文只是针对公务员的,或者说,它是出现在规范公务员的法律中的,或许是可以的,如果是面向所有公众的,那就不一定合适。

最近一些年来,常常有舆论批评一种所谓“法律万能主义”,这是说,社会生活中一遇到新问题新现象,就有人呼吁立法、呼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力量介入。也可以说,常回家看看的条例,也就是希望政府强制力介入这一道德问题的解决。事实上,法律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尤其是人们的道德观念、道德性的行为,用法律手段来解决不但不一定有利于问题的解决,有的时候很有可能适得其反。

其次,老人权益保护的一些问题确实需要政府来解决,该由政府解决的问题就不应当推给社会。比如说“空巢老人”、“留守老人”的精神慰藉的问题,这是社会普遍存在的问题,这样的问题是不是用“常回家看看”的法律推给公众可以解决、政府就万事大吉了呢?立法机关固然需要倡导公众常回家看看,但也需要推动政府有所作为,政府也必须承担应有的责任。在子女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常回家看看的情况下,政府就应该伸出援助之手,帮助老人解决精神慰藉的问题。比如说,农村留守老人的问题,就不可能是常回家看看的条例所能够的解决的,子女外出打工本来就不容易,收入就很少,你再让他一定要常回家看看,这反而是不近人情的。对这样的留守老人,政府就应该建立起必要的体制机制,通过社会力量来帮助留守老人解决问题。我看了一下辽宁省这一条例,其中对政府责任也作出了许多规定,包括满足老人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的职责,这是正确的,但没有提及在“空巢老人”、“留守老人”的精神慰藉问题中政府的责任,这是有缺憾的。

我们明显可以感觉到,立法规定常回家看看,确实存在监督难、执行难的问题。这是不是这一条例存在的不足?


●《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总体上是没有问题的,它的绝大多数条款是可以落实的,特别是针对政府部门的那些条款,如果真正落实到位,对解决老年人的问题是十分有利的。但是,像常回家看看这样的条款,确实不那么便于落实到位的。一个人是不是经常问候、看望老人,这是很难具体衡量的。法律要么不立,立了就应当能够执行,如果立了法又不能执行,就会损害立法机关和执法机关的权威,损害法律的尊严,其后果可能会比没有这样的法律更糟。事实上,常回家看看只是一个倡导性的条款,条例本身也没有对不遵守这一条款作出惩罚性的规定,写进条例意义并不是很大。

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它强调了部门和组织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这个问题的责任,这是十分必要的。

有人说“通过立法规定子女常回家看看是一种法制的人性化进步”,是这样吗?如果是,它的人性化体现在哪里

●对这个条例的“人性化”问题,我认为要作具体分析。立法者的出发点是关怀老人,这是人性化的。但是,法律进入私人生活中的道德领域,恐怕又是非人性化了。我们恐怕不能因为它的出发点是关怀老人就肯定它是人性化的。

立法、执法、司法要人性化,这是建设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要求,人性化也应当成为立法工作的一条准则。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首先要在立法中得到体现。但是,要立法人性化,首先就要对人性进行深入研究。

人性是一个历史的、动态的概念。就“常回家看看”这一要求的提出来说,立法者面临的是这样一个历史背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中国人的道德观念正在发生巨大变化。立法者为什么会把“常回家看看”写进法律?为什么最近一些年许多地方还提出要把“孝”的要求写进干部考核标准之中?这就是因为传统的孝道在衰落,而且,这种衰落已经使得一些人不得不想要借助于法律的强制性手段来加以挽救。但是,法律能够留住这个传统的孝道吗?法律能够让人们常回家看看吗?在当今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们的人性究竟正在发生怎样的变化?这些问题需要我们深入思考。

中国人为什么讲究孝道?传统的中国社会是小农社会,小农社会是一种自给自足的农业社会,家庭是基本的生产单位,而在家庭中,最强壮的劳动力是父亲,就像有一个电视广告说的那样:爸爸是全家的依靠。父亲的这一地位,决定了我们中国人“父为子纲”这样一种传统观念。父亲不仅仅给我们生命,而且以他辛勤的劳动养育了我们,我们必须孝顺父亲,这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且在家庭中还有一个“夫为妻纲”,就是说,父亲作为男人是家中最强壮的劳动力,连母亲也必须服从父亲。

中国的中学生都在语文课上读过鲁迅的小说《祝福》,其中有一句话“不孝有三、无后为大”,意思是说,古代有三种不孝的行为,其中最严重的不孝是无后。这“三不孝”第一个是“阿意屈从,陷亲不义”,意思是你不说实话,导致父母亲陷于不义的境地;第二个不孝是“家贫亲老,不为禄仕”,意思是,家里很穷,父母亲也已经老了,你还没有做上官、拿到工资养家;第三个不孝是“不娶无子,绝先祖祀”。就是说,你不结婚生儿子,断绝了先祖坟前的祭品。古代人要经常举行祭祀祖先的仪式,拿一些食物放在祖先的坟前,让祖先在天之灵能够吃上饭。在三不孝之中,最严重的不孝,就是不娶无子。三不孝是划清孝和不孝的底线,在这些底线之上,就是孝了。用今天的话来说就是最人性了。这是古代中国人的观念。


可以说,这样的观念直到改革开放初期都还普遍存在。虽然祭祀的形式在共产党当政以后没有了,但是结婚生儿子的观念也就是在最近一些年来才有一些淡化。而做“公家人”吃皇粮的观念,直到今天在许多地方也还比较普遍,至少说现在考公务员那么热跟这一观念是有关系的。但是,毫无疑问,这样的观念都在变,在淡化。为什么呢?因为我们有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小农经济是完全不同的物质生产方式,市场经济条件下父亲不一定是赚钱最多的人,市场经济要求充分发挥个人的创造力、发挥个人的聪明才智,而不是什么都听父母亲的;市场经济把财富的追求放在突出位置上,感情、亲情的表达方式由此也在发生变化。一个突出的表现是,结婚生子的观念变了,有的人不打算结婚,更多的人结婚后并不急于生孩子,生孩子也不在乎男女,有的人甚至不打算要孩子。这些变化凸显了一个趋势,那就是人们追求的更重要的是自己个人的生活质量。这是当今时代普遍的人性。

大家知道,中国发展市场经济还只是最近一些年来的事情,如果我们放宽了算,从改革开放开始,至今也就30周年,明确提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还是在1992年邓小平发表南巡讲话、1994年中共十四大才明确提出来,至今才十几年时间。也就是说,市场经济作为一种全新的物质生产方式对我们中国人的观念的冲击和影响才刚刚开始。我们今天也可以明显看得出来,改革开放以前出生的人和80后、90后年轻人的观念已经并且正在形成巨大反差,所谓代沟,过去是10年、20年一条代沟,现在据说两三年就有代沟了,而且还越来越深。

毫无疑问,观念再怎么变化,中国文化重视人情、亲情的特点不会有根本的改变。我们不能想象中国人会变得像一些西方国家普遍存在的那样,有些父母在子女未成年时就放弃了教养的责任;有的子女成年以后就再也不和父母亲来往。就子女跟父母亲的关系来说,绝大多数中国人孝敬父母的感情没有改变,但是,不同年龄段的人孝敬父母的方式在改变。比如说,5、60年代出生的人还比较顺从父母,7、80年代出生的人则具有较强的独立性,更强调自主决定自己的事情。


实际上,从辽宁省人大制定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所体现的观念来看,条例制定者显然都是年龄偏大的那一部分人,他们表现的是自己的观念和要求。这当然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作为立法者,要对现实负责,也要对未来负责,就必须对社会发展的趋势,对人们的思想观念及其表现形式的变化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必须进行深入的研究,力求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及其趋势。制定法律必须有足够的前瞻性,如果今天制定了明天就得修改,法律就会变成儿戏,就难以形成应有的尊严和权威,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就很难实现。(配图来自网络侵权即删)

您可以还会对下面的文章感兴趣:

使用微信扫描二维码后

点击右上角发送给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