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起因:1953年5月云南省罗平县政府向户主申荣、申父之母申叶氏、妻子叶兰(以上均为化名)及儿子申1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后申荣和妻子叶兰又先后生育了次子申2、三子申3、四子申4、五女申5、六女申6、七女申7共七名子女。1980年长子申1与妻子刘某在争议的宅基地上建盖了三间土基瓦房,1986年7月经罗平县人民政府向长子申1发放了土地使用证及私有房产所有证,1995年8月罗平县土地管理局向长子申1发放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因修路占用了53.10㎡土地面积,长子申1欲乘机拆除部分旧房建新房而与其他兄弟姐妹发生纠纷。2001年2月父亲申荣去世,随后次子申2和四子申4也先后去世。2019年1月长子申1去世,2019年8月母亲叶兰去世。2020年3月长子申1 和刘某的儿子申8、申9再次拆除了剩余旧瓦房欲建新房,为此发生纠纷,现该争议的宅基地为空地。于是,尚健在的三子申3、五女申5、六女申6、七女申7作为原告,将刘某及两个儿子申8、申9作为被告,将已去世的次子申2及四子申4的妻子及儿女共六人列为本案第三人,共同起诉到了罗平县人民法院,诉求依法分割父母位于罗平县的宅基地等。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人继承的财产应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而宅基地不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应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长子申1以自己及家人名义申请使用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已确认用地使用权的归属,原告要求分割宅基地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自己有证不属继承的财产,其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申3、申5、申6、申7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四名原告负担。四名原告不服,又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2021年1月,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财富传承启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按照该条规定,能够作为遗产继承的必须是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而本案中,首先必须先界定讼争的宅基地是否属可继承的财产,然后才可考虑申3等原告对该宅基地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之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我国对宅基地严格实行“一户一宅”制度,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而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地上建筑物以出租、赠与、继承、遗赠的方式转移与他人,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但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得单独转移且不能用于抵押,包括不能进行继承。本案讼争的宅基地1979至1980年间地上建盖有3间土基房,但双方对建盖房屋的主体到底是父母还是长子有争议。随着争议房屋于2007年、2020年3月已被拆除,现该争议的地点为空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不论属谁使用均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一、二审人民法院均驳回了四名原告的继承分割诉求。
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关系相关联,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购买农村宅基地或者房屋而与农民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3.城镇户籍子女是否可以继承农村父母的宅基地使用权呢?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继承人(父母)的房屋作为遗产可以由作为继承人的子女继承,按照房地一体的原则,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从而也取得了房屋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不能被单独继承的。也就是说,城镇户籍子女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前提是“地上有房”,如果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灭失,则一切权利就将清零。
4.城镇户籍子女继承房屋后不仅可以自用,也可以出租或出售,但房屋的受让人只能是房屋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该集体没有房屋的村民。
5.城镇户籍子女在继承农村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后,要注意对房屋维修养护,但不可以对房屋推倒重建。如要更长久地使用房屋,可以选择在父母生前经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建设部门批准后,对房屋拆旧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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