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20日,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寿司品牌加盟合同》,约定:甲方作为品牌方,授权乙方在加盟店内使用甲方的专有技术资产、“**寿司”品牌注册商标,同时对乙方进行开店辅导,并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对乙方提供长期持续的技术支持等服务。乙方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及加盟费59000元。 被告没有依法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披露有关信息,并且隐瞒未获得合法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资格资质。故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寿司品牌加盟合同》;返还特许经营费60000元等等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寿司品牌加盟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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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未进行相关备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披露过相关信息,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但涉案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被告的过错不足以导致涉案合同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虚假宣传问题,经本院庭后上网核查被告网站,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网站上的美团数据页面确切存在,退一步而言,即使美团数据页面确切存在,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相关数据存在错误及虚假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品牌荣誉虚假。
至于宣传手册,首先,该宣传手册为复印件;其次,被告未将其在宣传手册中对加盟投资预计与利润分析作为合同内容订入合同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作出盈利承诺,且对于被告在网站中作出的加盟投资预计与利润分析是否为虚假或夸大,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就被告信息披露及虚假宣传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上述规定是为了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而赋予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可以反悔的权利。
案涉合同虽未约定原告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原告并未实际经营,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考虑到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两个月余即向本院提出诉讼,其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案涉合同解除后,在原告并未实际经营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加盟费59000元,至于保证金,因该笔款项的目的在于保证合同的履行,现合同解除并非因为被告的过错,故对于原告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寿司品牌加盟合同》解除;被告返还加盟费59000元;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8332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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