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罗、王、于、吴、梁、朱伙同王某(另案处理)、谭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东城区南新仓商务大厦B座15层等地,未经国家相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北京爱钱帮财富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互联网等途径公开宣传“爱钱帮”投资平台,以高额年收益为诱饵,向社会吸收资金,经审计,共向8万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151亿余元人民币,截止案发时未还款金额共计15亿余元人民币。
其中:
【超额退赔】被告人罗于2015年7月至2018年2月间,任职房贷业务部负责人,负责资产端房贷相关业务。任职期间共计收入人民币1 433 197.51元,案发后主动退赔人民币1 441 316.77元;
【超额退赔】 被告人王于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间,任职产品部总监,负责技术产品开发。任职期间共计收入人民币489 366.07元,案发后主动退赔人民币689 068.04元;
【超额退赔】 被告人于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任职技术总监,负责实现产品功能要求;于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间,任职创新研发部总监,负责大数据分析等。任职期间共计收入人民币454 210.54元,案发后主动退赔人民币454 210.99元。
【全额退赔】被告人吴于2018年1月至同年7月间,任职项目部总监,负责协调、督促技术项目研发。任职期间共计收入人民币140 126.65元,案发后主动退赔人民币140 126.65元。
【超额退赔】被告人梁于2018年2月至同年7月间,任职法务部副总监,负责合规备案、合同审查等相关法律工作,任职期间共计收入人民币124 001.24元,案发后主动退赔人民币124 002元。
【超额退赔】 被告人朱于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间,先后任职人事经理、人事总监,负责人事、行政管理工作。任职期间共计收入人民币144 543.07元,案发后主动退赔人民币155 522.79元。
被告人罗、王、于、吴、朱、被告人梁分别于2020年11月4日、同年11月1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传唤到案。涉案部分赃款已冻结在案。
本案证据被告人罗、王、于、吴、梁、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谭某、曹某、万某、王某、张某、周某、祁某、刘某、赵某、李某、崔某的证言,银行冻结手续,银行账户明细及查询截图,合作合同,工商注册登记查询材料,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利信(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表,户籍信息查询材料,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案款收据及被告人罗、王、于、吴、梁、朱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东城区法院对于数额巨大的部门负责人没有认定从犯被告人罗、王、于、吴、梁、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罗、王、于、吴、梁、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经查,爱钱帮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故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王、于、吴、梁、朱在公司中均担任部门负责人,各部门之间分工负责,共同维护投资平台的运转和经营,且公司非法吸收及目前未能归还投资人的资金数额巨大,故被告人罗、于、吴、梁、朱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罗的辩护人、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所起的作用小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六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够认罪认罚,并且积极退赔,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王、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梁、朱减轻处罚,并可对其六人宣告缓刑,六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缓刑但是需要共同退赔各投资人经济损失一、被告人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罗、王、于、吴、梁、朱共同退赔各投资人经济损失。
八、在案扣押的被告人罗的人民币一百四十二万五千一百元、被告人王的人民币二十八万元、被告人于的人民币四十五万四千二百一十元五角四分、被告人吴的人民币十四万零一百二十六元六角五分、被告人梁的人民币十二万四千零二元、被告人朱的人民币十一万三千五百六十三元三角五分以及被告人罗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内存款、被告人王在招商银行账户(账号×)内存款、被告人于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内存款、被告人吴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内存款、被告人梁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内存款、被告人朱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内存款并入退赔项执行。
田律师小结:各部分负责人,鉴于非吸金额巨大,尽管判决了缓刑,实现了有条件的人身自由,但是,由于没有主犯地位的认定,未来背负了巨额的经济清偿责任。一句话,刑事责任轻了,经济责任未能豁免。警钟长鸣!